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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于2013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姜**签订了金融借款合同,用途为玉米生产资料,贷款本金为2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月22日,利息结清至2013年12月30日。贷款逾期后,我社曾多次派人前往被告处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未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及到还款日为止的全部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资质和被告身份;2、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于2011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1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于2013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姜**发放贷款2万元,贷款到期日是2014年1月22日,月利率为6.5‰,借款用途为玉米生产资料;4、贷款还款记录卡复印件一份,证明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利息1330.33元;5、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催收过贷款。

被告姜**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所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在额度有效期间内,被告对借款额度可以循环使用。姜**签字盖章的贷款凭证载明:贷款本金为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月利率6.5‰,贷款用途为玉米生产资料。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支付给被告2万元借款。被告姜**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贷款利息1330.33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姜**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清贷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合同期间内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6.5‰计付至2014年1月22日止,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6.5‰上浮50%计付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

朝鲜族**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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