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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鞠战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鞠战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鞠战胜于2013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9万元,用于种植玉米的生产费用,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鞠战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资质和被告的身份;2、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3、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鞠战胜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5‰;4、还款记录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逾期借款。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并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金融借款法律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鞠战胜于2013年2月2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5‰,用于种植玉米的生产费用,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30日,剩余借款利息及其本金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鞠战胜应承担清偿拖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基于上述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是法律赋予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债务人必须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鞠战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付清拖欠的借款本金2.9万元及其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6.5‰计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息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0元,由被告鞠战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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