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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有效联系方式和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有效联系方式和准确的住所地址,本院无法确认被告的主体资格,可视为原告没有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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