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被告的有效联系方式和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有效联系方式和准确的住所地址,本院无法确认被告的主体资格,可视为原告没有明确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