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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迟**、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迟**、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迟**、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迟**于2013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借款2.68万元,用于购买种植玉米生产资料。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日。2013年12月22日还息702.61元。被告刘**于2011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种植玉米的生产费用。借款期限至2012年11月2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68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资质和二被告的身份;2、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68万元、3万元,共计5.68万元;3、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5‰;4、催款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二被告催过款。

二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庭审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出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二被告于2011年11月26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借款本息,于2014年11月11日(庭审前)全部结清。二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借款2.68万元,用于种植玉米的生产费用。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12月22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68万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确立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基于该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是法律赋予债务人的法定义务。据此,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拖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迟**、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清拖欠的借款本金2.6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6.5‰计息,自2013年12月23日起计息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迟**、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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