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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清县**有限公司与王*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商贷款公司)诉被告王*、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商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通商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90天。2014年7月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0天。以上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元,被告用汪清**城存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偿还本金20万元(两笔借款各偿还10万元)及之前的利息。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0万元及2014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被告王**答辩。

原告通商贷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资质;2.汪清县公安局大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王**不在全友家居,至今无法查找到二人的下落;3.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承诺书、抵押清单等借款材料共计25页,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王*、被告王*虽未出庭,但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5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为90天。2014年7月3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0天。以上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元,二被告用汪清**城存货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偿还本金20万元(两笔借款各偿还10万元)及之前的利息。另查明,被告王*、被告王**不在汪清县全友家居城,至今无法查找到二人的下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二被告虽未出庭,但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承诺书、抵押清单等借款材料,可以证实二被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王*、被告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汪**款有限公司还清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其中70万元贷款的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2%计息;其中10万元贷款的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800元,由被告王*、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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