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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汪清县支行与贺仁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汪清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贺**、被告袁**、被告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吕**、被告贺**、被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诉称:被告贺**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和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1万元,借款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均为1年,被告贺**、被告袁**、被告霍**组成联保小组,被告袁**、被告霍**是被告贺**借款的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贺**一直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贺**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

被告袁*有辩称:借款属实,三被告为三户联保。

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企业资质和3被告身份;2.中国农业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中**银行记账凭证复印件2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份,证明被告贺**借款的事实,被告袁**、霍**为保证人。

被告贺**、被告袁**、被告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贺**、被告袁显有无异议,被告霍**虽未出庭质证,但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贺**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和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农业银行借款2万元和1万元,借款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均为1年,被告贺**、被告袁**、被告霍**组成联保小组,被告袁**、被告霍**是被告贺**借款的保证人。另外,被告贺**、被告袁**承认上述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袁**、被告霍**作为保证人在被告贺**借款到期后未能代其还款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农业银行还款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汪清县支行还清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第一笔2万元借款:借款期间内利息,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第二笔1万元借款:借款期间内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袁**、被告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贺**、被告袁**、被告霍**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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