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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汪清**有限公司与廉海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汪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廉海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廉海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7万元,按月利率6.195u0026permil;计息,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12日。被告偿还了2009年12月15日之前的利息1371.57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廉海巍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还款。

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资质;2.贷款凭证、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廉海巍借款的事实;3.中国银监会吉**管局的吉*监复[2014]453、455号文件及声明各一份,证明原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廉海巍贷款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新成立的吉林汪清**有限公司承继。

被告廉海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廉海巍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4月13日,被告廉**与原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农信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7万元,按月利率6.195u0026permil;计息,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12日。廉**已偿还了2009年12月15日之前的利息1371.57元。本案借款合同中农信社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农村商业银行承继。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廉**支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6.195u0026permil;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享有该借款合同中债权人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廉海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吉林汪清**有限公司还清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6.195u0026permil;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廉海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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