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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汪清**有限公司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汪清**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于2011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农用四轮车,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2月17日。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0.3万元,用于购买农业生产资料,借款到期日同样是2012年2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2.8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资质和被告的身份;2.声明及银监会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的债权,由新成立的吉林省汪**份有限公司承继;3.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4.贷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李**在同一天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2.8万元,两笔借款月利率均为6.565‰;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逾期借款。

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并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的金融借款的法律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庭审和出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8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后,被告李**分两笔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2.5万元,用于购买农用四轮车;0.3万元,用于购买农业生产资料。借款到期日均为2012年2月17日,两笔借款月利率为6.565‰。借款到期后,被告拖欠借款至今未予偿还。本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之后,被告于2015年4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现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2月28日起计息至2015年4月27日止),借款本金1.8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息至被告完全履行债务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被告李**应承担清偿拖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基于上述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是法律赋予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债务人必须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吉林汪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其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6.565‰计息。2.8万元借款利息,自2011年2月28日起计息至2015年4月27日止;1.8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息至被告完全履行债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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