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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民二20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商贷款公司)诉被告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惠**、被告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宋**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于2014年8月21日还清。当日支付利息3000元。逾期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其利息,并按欠息额的日1%补缴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借款额不是5万元,是4.5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资质;2、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被告在职证明、借记卡及收支明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抵押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及借款事实。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并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抵押借款的法律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宋**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1.5%,于2014年8月21日还清。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借款4.5万元,扣除利息3000元及手续费2000元,共计5000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并在庭审中,放弃了按欠息额的日1%补缴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该抵押借款合同,适用主合同有效,从合同亦有效的规定。虽然合同有效,但在该合同履行之初,出借人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借款手续费和利息的行为,属于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行为,是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因此,出借人给付被告的借款本金是4.5万元,而不是5万元。被告应承担清偿拖欠借款本金4.5万元及其利息的民事责任。基于上述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是法律赋予债务人的法定义务,债务人必须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付清拖欠的借款本金4.5万元及其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息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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