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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李**、王**、李**、王**、邹**、徐**、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徐**、被告李**、被告王**、被告李**、被告王**、被告邹**、被告徐**、第三人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鲁**、被告李**、被告王**、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被告李**、被告王**、被告邹**、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徐**于2002年6月1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贷款本金为8万元,到期日为2003年12月10日;抵押物分别为李**所有的位于汪清县大兴沟镇东阳村的房屋(房照号246,建筑面积128平方米),王**所有的位于汪清县大兴沟镇东阳村的房屋(房照号126,建筑面积107平方米),李**所有的位于汪清县大兴沟镇新兴村的房屋(房照号629,建筑面积40平方米),邹*有所有的位于汪清县鸡冠乡影壁村的房屋(房照号214,建筑面积84平方米),以上房屋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徐**于2005年12月27日偿还利息2000元,于2011年12月16日偿还本金2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人前往被告处催收,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贷款本息至今未偿还。**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万元及到还款日为止的全部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徐**、被告李**、被告王**、被告邹**、被告徐**未答辩。

被告李**、被告王**辩称:借款属实,抵押也属实,应该由徐**偿还。

第三人王*辩称:借款属实,抵押也属实,应该由徐**偿还。

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7被告及第三人王*的身份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2.徐**贷款申请材料、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抵押人房屋他项权证及抵押物品清单、贷款凭证、催收通知书、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02年6月11日被告徐**向原告信用社借款本金8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405‰,逾期利息为原贷款利率上浮30%,借款期限至2003年12月10日,以及其他被告用房屋为徐**抵押担保等事实。

被告徐**、被告李**、被告王**、被告李**、被告王**、被告邹**、被告徐**、第三人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信用社提供的1、2号证据,被告李**、被告王**、第三人王*无异议,被告徐**、被告李**、被告王**、被告邹**、被告徐**虽未出庭,但经法庭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徐**于2002年6月11日与原告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贷款本金8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405‰,逾期利率为原贷款利率上浮30%,到期日为2003年12月10日;抵押物分别为李**所有的位于汪清县大兴沟镇东阳村的房屋(房照号246,建筑面积128平方米),王**所有的位于汪清县大兴沟镇东阳村的房屋(房照号126,建筑面积107平方米),李**所有的位于汪清县大兴沟镇新兴村的房屋(房照号629,建筑面积40平方米),邹*有所有的位于汪清县鸡冠乡影壁村的房屋(房照号214,建筑面积84平方米),以上房屋均已办理抵押登记,徐**于2005年12月27日偿还利息2000元,于2011年12月16日偿还本金2万元。

另查明,李**与王**、李**与王**、邹*有与徐**为夫妻关系。王*才于2012年1月份死亡,王*是王*才的儿子,王*继承了王*才抵押的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李**、王**、被告李**、被告邹*有用自有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李**与王**、李**与王**、邹*有与徐**为夫妻关系,王**于2012年1月份死亡,王*作为王**的儿子继承了王**抵押的房屋,故李**与王**、李**与王**、邹*有应与徐**及第三人王*应在本案中抵押的房屋价值范围内对该笔借款向原告信用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清剩余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8万元本金合同内利息自2002年6月11日起至2003年12月10日止,按月利率6.405‰计算,逾期利息自2003年12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按原借款利率上浮30%计算;6万元本金逾期利息自2011年12月1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原借款合同利率上浮30%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元)。

二、如被告徐**未能按时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李**与被告王**(抵押房屋位于汪清县大兴沟镇新兴村,房照号629,建筑面积40平方米)、被告李**与被告王**(抵押房屋位于汪清县大兴沟镇东阳村,房照号246,建筑面积128平方米)、被告邹*有与被告徐**(抵押房屋位于汪清县鸡冠乡影壁村,房照号214,建筑面积84平方米)、第三人王*(抵押房屋位于汪清县大兴沟镇东阳村,房照号126,建筑面积107平方米)应在他们抵押的房屋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徐**、被告李**、被告王**、被告李**、被告王**、被告邹**、被告徐**、第三人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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