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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后,被告向原告借款1.98万元,用于购买农业生产资料,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0日,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12月19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拖欠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资质和被告的身份;2、农户额度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借款1.98万元;3、借款凭证、还款记录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额度借款1.98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5‰,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12月19日;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借款。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并已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被告在该借款合同有效期间内的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98万元,月利率为6.5‰。该借款用于购买农业生产资料,借款期限至2014年2月20日,借款利息偿还至2013年12月19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拖欠借款本息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的法律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田**应承担清偿拖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基于上述法律关系,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债务人必须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付清拖欠的借款本金1.98万元及其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息,自2013年12月20日起计息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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