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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4月27日,被告孟**在我联社下属洪泉信用社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4月26日,月利率10.177500u0026permil;。此笔借款由王**、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8.57万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5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被告辩称

孟*春辩称:我没贷过款,是信贷员王**用我身份证贷款,贷款合同不是我本人签字,不同意还款。申请对贷款合同等证据中签名的笔迹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洪泉信用社与被告孟**及王**、王**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孟**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27日至2010年4月26日,月利率10.177500u0026permil;,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王**、王**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孟**发放借款9万元。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8.57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催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诉讼过程中,被告孟**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催收通知书等证据中u0026ldquo;孟**u0026rdquo;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贷款凭证》中借款人栏既有u0026ldquo;孟**u0026rdquo;签名,又按有指纹,故本院通知被告孟**如对上述证据中的指纹有异议,需同时申请鉴定,并限期到本院配合采取指纹鉴定所需检材。被告孟**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指纹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未到本院采取指纹鉴定所需检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孟**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指纹鉴定申请,亦未到本院配合采取指纹鉴定所需检材,视为放弃权利及对原告提供证据中指纹的认可。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等人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57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177500u0026permil;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0元,本院减半收取236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36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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