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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与孙**、樊*、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以下简称:“两江信用社”)诉被告孙**、樊*、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江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孙**、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两江信用社诉称,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在原告处贷款10000元,月利率为6.6375‰,贷款期限为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1月20日。被告樊*、赵**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孙**偿还了2011年12月26日(含26日)前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被告樊*、赵**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086.44元(利息计算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其余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本息合计13086.44元,被告樊*、赵**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樊*、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原告两江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8张,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孙**发放贷款1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担保人为被告樊*、赵**,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3.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据粘贴模板及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28日向被告孙**发放贷款10000元,月利率为6.6375‰,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

4.利息计算证明,证明该笔贷款正常利息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12月26日,该利息已还清;逾期利息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4年7月8日,10000元×6.6375‰×(1+50%)÷30天×930天u003d3,086.44元;

5.三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6.民事裁定书【(2012)安**初字第535号】复印件一份,证明因该笔贷款未还,原告于2012年向安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于2012年11月27日撤诉。

被告孙**、樊*、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孙**在原告处贷款,被告樊*、赵**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在原告处贷款1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3月26日至2011年1月20日,月利率为6.637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樊*、赵**为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0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孙**发放了该笔贷款。之后,被告孙**偿还了2011年12月26日(含26日)之前的贷款利息,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的,被告樊*、赵**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10月22日,原告向安**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该笔贷款,2012年11月27日原告撤诉。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孙**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086.44元(利息计算为2011年12月27日至2014年7月15日,其余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为止),本息共计13086.44元,被告樊*、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孙**发放了贷款,被告孙**应按合同约定返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孙**返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剩余利息3086.44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2012年10月22日,原告在保证期间(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内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樊*、赵**承担保证,之后原告撤诉,至原告起诉之日,该笔贷款尚在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内(2012年10月至2014年10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樊*、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贷款本金10000元及剩余利息3086.44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7月15日),本息合计13086.44元,2014年7月15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9.95625‰计算;

二、被告樊*、赵**对孙**应返还给原告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上述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7元,由被告孙**、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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