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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高**、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梁**、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27日,被告梁**在我联社下属洪泉信用社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6日,月利率11.637501u0026permil;。被告高**、刘**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梁**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梁**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2.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二被告高**、第三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梁**辩称:贷款属实,同意还款,正在积极想办法筹款。

高**辩称:担保属实。借款人已承诺还款,我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刘**辩称:担保属实。借款人已承诺还款,我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洪泉信用社与被告梁**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梁**向原告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月利率11.637501u0026permil;,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与被告高**、刘**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刘**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梁**发放了借款12.5万元。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催要未果,尚欠借款本金12.5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高**、刘**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第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5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637501u0026permil;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高**、第三被告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二被告高**、第三被告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梁**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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