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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诉被告吴**、卢**、吴*、孙**、汪**、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诉被告吴**、卢**、吴*、孙**、汪**、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卢**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吴*、孙**、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诉称,2014年10月8日,我行与被告吴**、卢**、汪**、林**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又与被告吴**、卢**(二人系夫妻)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吴**、卢**向我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汪**、林**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吴*、孙**为我行出具担保函,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第一、第二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现第一、第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数日未还款,因此我行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吴**、卢**、吴*、孙**、汪**、林**均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卢**系夫妻。2014年9月30日,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吴**、汪**、林**及其三人的配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与被告吴**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卢**作为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确认签字。被告吴*、孙**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各一份。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用途为收花生,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至。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不按期还款,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10万元。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还款,起诉时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担保函》、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原市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联保贷款协议书》及《担保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逾期数日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本院予以支持。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偿还尚欠借款。当第一、第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履行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吴**、卢**之间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

二、第一被告吴**、第二被告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3.5%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按约定支付罚息。

三、第三被告吴*、第四被告孙**、第五被告汪**、第六被告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第三被告吴*、第四被告孙**、第五被告汪**、第六被告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吴**、第二被告卢**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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