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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白山**份有限公司与陈*、陈*、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白**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山农商行”)诉被告陈*、陈*、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王**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长白山农商行诉称,被告陈*于2012年4月13日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池北支行以农户联保方式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的联保人分别为陈*、王**,该笔借款用于种植人参,约定月利率为8.746667‰,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2日。贷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陈*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93元,并由被告陈*、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利息计算至本金结清为止。

被告辩称

被告陈*、陈*、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原告长白山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中国银**边监管分局文件,延银监复(2013)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长白山**份有限公司,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

3.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向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借款3万元,申请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

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413002510,约定被告陈*向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元整,用于种植人参,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保证人为被告陈*、王**,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

5.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陈*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处取得涉案借款共30000元整,到期日为2013年4月12日,借款期间月利率按8.746667‰计算,用于种植人参,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已履行了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陈*;

6.陈*、陈*、王**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7.利息计算证明一份,证明正常利息为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12日,30000×360天×(8.746667‰/30天)u003d3149元;逾期利息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5月28日,30000×410天×(8.746667‰×1.5/30天)u003d5379元;复利为2013年4月13日至2014年5月28日,3149×410×(8.746667‰×1.5/30天)u003d565元,利息总计9093元;

8.二道**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陈*于2013年5月外出打工,至今无法联系,现下落不明;

9.农村住房及宅基地抵押承诺书、购房证、范**户口本及身份证复议件各一份,证明陈*、范**用其住宅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抵押房屋位于安图县明月镇新安路鑫星家园5号楼5单元601室,建筑面积为86.62㎡,房屋所有权证号00000771;

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法院工作人员到敦化**监狱作王**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王**对原告起诉内容予以承认,同意出狱后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经庭审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予以采信。因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具体,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证实被告陈*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30000元,被告陈*、王**为被告陈*在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该笔录内容可以证明被告王**承认起诉内容,并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4月13日,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向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30000元,从事人参种植,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借款期间月利率为8.746667‰。担保人为被告陈*、王**,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依据该合同被告陈*于2012年4月13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30000元整。该贷款逾期后,被告陈*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王**作为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该笔贷款本金30000元暂计至2014年5月28日利息为9093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陈*返还借款本息,被告陈*、王**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利息计算至本金结清为止。

另查明,2013年1月16日,中国银行**边监管分局同意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长白山**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合同确定的义务,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陈*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未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陈*、王**作为担保人对被告陈*返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长白山**份有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原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农村商业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原告长白山**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给原告长白山**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93元(自2012年4月13日至2014年5月28日止,利息为9093元),期后利息继续按涉案合同计算;

二、被告陈*、王**对被告陈*应返还给原告长白**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7元,由被告陈*、陈*、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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