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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限公司诉被告霍**等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限公司诉被告霍**等五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张**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告已向本院出具担保函。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告张**所有的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扶房权证增字第XXX号的私有房屋及使用权面积为XXX平方米,使用权证号为扶国用(2007)第XXX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张**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如确需出售或转让,须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允许,并将出售或转让所得价款提交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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