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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许**、孙**、王**、吉林**化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许**、孙**、王**、吉林**化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孙**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孙**、王**、吉林**化肥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称:我行于2013年12月30日与被告孙**签订编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孙**在我行借款本金1500000元用于进货,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u0026permil;,逾期利息加罚50%。同日与被告孙**、许**、孙**、王**、刘**、邓**、杨**、杨**、吉林**化肥厂、吉林**限公司、吉林省**责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由许**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贷款于2014年12月29日到期,被告孙**经我行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担保人刘**及杨**为被告孙**偿还借款本金1499999元,尚欠借款本金1元及利息297156元,现我行要求被告孙**偿还借款本金1元及利息297156元,要求被告许**、孙**、王**、吉林**化肥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孙**辩称:借款属实,因经营亏损,现无能力偿还,希望银行能宽限还款期限。

许**、孙**、王**、吉林**化肥厂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前郭**份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孙**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孙**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购货,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0u0026permil;,逾期利息加罚50%,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2月2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孙**、许**、孙**、王**、刘**、邓**、杨**、杨**、吉林**化肥厂、吉林**限公司、吉林省**责任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由被告许**、孙**、王**、刘**、邓**、杨**、杨**、吉林**化肥厂、吉林**限公司、吉林省**责任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日期过后第一被告孙**未能还款,原告前郭**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孙**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许**、孙**、王**、吉林**化肥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担保人刘**、杨**为孙**偿还了欠款本金1499999元。尚欠本金1元及利息29715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还款说明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等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孙**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当借款人孙**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许**、孙**、王**、吉林**化肥厂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前郭县**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限公司借款本金1元及利息297156元。

二、第二被告许**、第三被告孙**、第四被告王**、第五被告吉林市松花江化肥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

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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