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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鞠**、松原市**有限公司、松原市**有限公司、松原市**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鞠**、松原市**有限公司、松原市**有限公司、松原市**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松原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松原市**有限公司、松原市**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30日,我行与被告鞠**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鞠**向我行借款680万元,用于油气开发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月利率为11.5u0026permil;,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我行与被告松原市**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被告松原市**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两套30#钻井设备(详见质押物清单)为此笔借款作质押担保。又与被告松原市**有限公司、松原市**有限公司、松原市**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松原市**有限公司、松原市**有限公司、松原市**务有限公司对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鞠**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鞠**违反《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4.1.2项)的约定,未按期结息,贷款出现风险,我行于2015年7月20日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为保证尽快实现债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鞠**偿还借款尚欠本金68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如被告鞠**不能偿还,要求以被告松原市**有限公司的质押财产优先受偿;被告松原市**有限公司、松原市**有限公司、松原市**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松原市**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超过了人**行基准利率的1.7倍,对超出的部分应确认无效。

鞠**、松原市**有限公司、松原市**务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前郭**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鞠**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鞠**向原告借款680万元,用于油气开发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月利率为11.5u0026permil;,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松原市**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松原市**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两套30#钻井设备(详见质押物清单)为被告鞠**的借款在债权最高余额700万元限度内提供质押担保,并将质物交由仓储方松原市中信**限公司进行保管,履行监管责任。又与被告松原市**有限公司、松原市**有限公司、松原市**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松原市**有限公司、松原市**有限公司、松原市**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鞠**的借款在债权最高余额700万元限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鞠**发放贷款680万元。因被告鞠**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鞠**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重新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68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质物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鞠**、松原市**有限公司、松原市**有限公司、松原市**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在第一被告不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借款本息,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以第三被告的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在原告实现抵押权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追偿。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第三被告提出利率过高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鞠桂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限公司借款本金68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5u0026permil;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若第一被告鞠**届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第三被告松原市**有限公司的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最高余额700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

三、第二被告松原市**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松原市**有限公司、第四被告松原市**务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7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第二被告松原市**有限公司、第三被告松原市**有限公司、第四被告松原市**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实现质押权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0元,本院减半收取2970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97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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