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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周*太、闫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周*太、闫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周*太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闫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30日,第一被告李**在我联社下属前郭镇信用社借款18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8日,月利率11.042499%。此笔贷款由第二被告周*太和第三被告闫冬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逾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18万元。借款到期后,我联社通过电话和报纸刊登催收公告的形式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但三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李**辩称:借款合同是本人签订的,内容属实,但借款不是本人使用。借款合同是2012年6月30日签订,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8日,而本案原告是在2015年7月份才提起诉讼,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李**主张过债权,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在庭审中举出一份电话通话清单和一份报纸催收公告,电话通话记录没有人名,没有通话内容,无法证实向原告主张债权。报纸催收公告应该在无法找到借款人或者有相关部门证明借款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才能刊登,本案被告没有变更居住地址,没有更换通讯方式,借款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可以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催要借款,因此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太辩称:原告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案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6月28日,保证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5年6月27日,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7月份,已超过两年期限,在此期间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根据《担保法》第26条第2款、最**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条的规定,被告已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手机业务单》不具备证据要件。该业务单没有通话内容记录,没有谈话内容录音,也没有提供任何影像资料反映通话记录和内容,该主叫的持机人和号码也不是保证合同约定的联系人,保证人也不认识该持机人,原告又提供不出任何证据佐证该手机业务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明知保证合同中约定其可以向保证人公告催收债权,但其在公告中只向借款人催收,而没有向二保证人催收,这也足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并没有向二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已免除保证责任。

闫冬辩称:同第二被告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前郭镇信用社与被告李**签订了《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8日,月利率11.042499u0026permil;,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与被告周*太、闫冬签订了《个人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周*太、闫冬对被告李**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李**发放了借款18万元。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18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3月6日的《北方法制报》上刊登《贷款催收公告》,要求包括李**在内的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贷款凭证》、《北方法制报》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周*太、闫冬签订的《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但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6月28日,保证合同约定第二、第三被告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至2015年6月27日止。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本院立案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保证期间。原告主张已在《北方法制报》上刊登催收公告,要求第一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诉讼时效中断,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u0026ldquo;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u0026hellip;u0026hellip;(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在无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或以其他方式无法催收的情况下,在报刊上刊登催收公告,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认定其具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原告主张通过电话方式向三被告主张权利,并提供了中国联通查询通话记录的《业务凭据》,但不能提供借款人应答信息、通话内容记录或录音等佐证,不足以证明电话催收确实及于本案借款人和保证人,亦不能认定其具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和在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一被告主张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第二、第三被告主张已超过保证期间,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70元,本院减半收取248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48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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