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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于再萍、迟**、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于再萍、迟**、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农业银行**古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26日,第一被告于再萍在我行王府分理处贷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此笔贷款由第二被告迟**、第三被告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已逾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再萍的此笔贷款,涉及原告单位信贷员张**涉嫌经济犯罪一案,前郭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本着刑事案件优先的原则,依照《最**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的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古族自治县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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