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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孙**、姜**、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诉被告孙**、姜**、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孙**、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农业银行**古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2年6月22日,第一被告孙**在我行王府分理处贷款3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此笔贷款由第二被告姜**和第三被告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贷款已逾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孙**辩称:是孙**用我身份证贷款,我同意偿还自己名下的借款本金,对利息有异议,因为贷款到期后,孙**去还款,农行说三户联保得一起还9万元,没有收孙**的钱。如果当时还款,就没有现在这么多利息。

姜**辩称:贷款合同是我本人签的,但当时不知道是三户联保,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对原告在松原日报上刊登的催收公告不认可。

孙**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第一被告(即借款人)可循环借款额度为3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放款途径为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二、第三被告(均为联保小组成员)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于2012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此笔借款现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日和2015年6月25日两次在《松原日报》上刊登了催收公告,分别向借款人、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贷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循环贷款合约签订记账凭证》、《自助贷款放款业务凭证》、《松原日报》(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银行**古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孙**、姜**、孙**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且第一被告同意还款,故原告请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提出不偿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u0026ldquo;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担保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u0026ldquo;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u0026rdquo;的规定,本案中,第一被告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6月21日,第二、第三被告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保证期间至2015年6月21日止。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7月2日(原告起诉状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本院立案时间为2015年7月8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主张已在《松原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保证合同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u0026ldquo;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u0026hellip;u0026hellip;(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在无证据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在《松原日报》上刊登催收公告,不符合上述规定,且2014年9月2日在《松原日报》上刊登的催收公告未列明担保人的情况,不能认定其具有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效力,故第二、第三被告保证期间届满,应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担保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和罚息(借款利率在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古族自治县支行要求第二被告姜**、第三被告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孙**承担,剩余27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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