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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16日,周**(被告刘**的丈夫,现已死亡)在我联社下属海勃日戈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月利率10u0026permil;。刘**在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并按手印,承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被告辩称

刘**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刘**与周**(已病故)系夫妻,2014年1月16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海勃日戈信用社与周**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月利率10.000000u0026permil;,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刘**向原告出具《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该笔借款为家庭共同债务,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周**发放了借款3万元。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周**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刘**与周**系夫妻,此笔借款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债务,现周**已病故,被告刘**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000000u0026permil;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3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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