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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杜**、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杜**在我联社下属海勃日戈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9日,月利率10.5u0026permil;。被告李**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杜**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二被告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杜**辩称:贷款属实,贷款3万元的数额也对,贷款本金未还,但2013年以前的利息已经全部还清。贷款手续是我签的字,但钱是我儿子杜海军用的,我同意还款。

被告杜**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凭证》一枚,证明2013年11月26日偿还利息3465元。

李**辩称:我们是联保贷款,我为这笔贷款提供担保属实。应该由借款人偿还借款,我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海勃日戈信用社与被告杜**、李**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杜**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月利率10.500000u0026permil;。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李**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杜**发放了借款3万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偿还利息3465元。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杜**、李**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杜**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被告杜**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提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杜**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500000u0026permil;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3465元),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二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二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杜**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36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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