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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诉被告王*、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诉被告王*、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诉称,2013年4月9日,我行与被告王*、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于**向我行借款3万元,用于包地,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贷款,但t合同但,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因此我行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于**均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于**系夫妻。2014年4月9日,原告中国邮**司松原市分行与王*、郭**、姜**及其三人的配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与被告王*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于**作为配偶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确认签字。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包地,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9日,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如不按期还款,逾期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郭**、姜**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借款3万元发放至借款人王*的银行卡账户。现第一被告逾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偿还此笔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郭树林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第一被告王*、第二被告于海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司松原市分行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4.58%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支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7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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