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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蒋**、陈**、赵**、赵**、蒋**、陈**、赵*、吉林省**有限公司、长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蒋**、陈**、赵**、赵**、蒋**、陈**、赵*、吉林省**有限公司、长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陈**、赵**、赵**、蒋**、陈**、赵*、吉林省**有限公司、长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9日,我行与被告赵**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赵**、蒋**、陈**、蒋**、陈**、赵*、吉林省**有限公司、长春**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蒋**向我行借款8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月利率为10u0026permil;,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赵**、蒋**、陈**、蒋**、陈**、赵*、吉林省**有限公司、长春**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赵**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赵**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赵**(二人系夫妻)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蒋**、陈**、蒋**、陈**、赵*、吉林省**有限公司、长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赵**、赵**、蒋**、陈**、蒋**、陈**、赵*、吉林省**有限公司、长春**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赵**与赵**系夫妻。2014年5月24日,被告赵**、赵**向原告前郭**份有限公司申请个人生产经营贷款。2014年6月19日,原告前郭**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6月18日,月利率为10.00u0026permil;,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与被告赵**、蒋**、陈**、蒋**、陈**、赵*、吉林省**有限公司、长春**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赵**、蒋**、陈**、蒋**、陈**、赵*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赵**、蒋**、陈**、蒋**、陈**、赵*、吉林省**有限公司、长春**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80万元限度内为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赵**发放了贷款80万元。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赵**、蒋**、陈**、蒋**、陈**、赵*、吉林省**有限公司、长春**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债权最高余额80万元限度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被告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赵**、第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00u0026permil;给付利息(扣除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蒋**、第四被告陈**、第五被告蒋**、第六被告陈**、第七被告赵*、第八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第九被告长春**有限公司在债权最高余额8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蒋**、第四被告陈**、第五被告蒋**、第六被告陈**、第七被告赵*、第八被告吉林省**有限公司、第九被告长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赵**、第二被告赵**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本院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54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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