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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宋*、白**、白**、王*、马*、邹**、吉林市万和金属**公司、吉林省宏**收有限公司、吉林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1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我行借款100万元,用于进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0日,月利率为10u0026permil;,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第十被告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但第一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还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要求第一、第二被告(二人系夫妻)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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