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限公司与被告马**、徐**、孙**、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第一被告马**已偿还全部贷款,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32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