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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一海、焦**、林**、陆**、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林一海、焦**、林**、陆**、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被告林一海、焦**、林**的委托代理人齐**、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0日,我行与被告林一海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焦**、林**、陆**、林**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被告林一海向我行借款100万元,用于购进仪器,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月利率为11.60u0026permil;,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焦**、林**、陆**、林**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定向被告林一海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林一海违反合同约定,到期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933222.13元。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一海、焦**(二人系夫妻)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33222.13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林**、陆**、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林一海辩称:与原告之间100万元借款的事实存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需原告提供还款明细进行核实。同意还款,但希望原告可以给一段还款期限。

焦**辩称:林一海是借款人,焦**是作为担保人,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只能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林*飞辩称:同林一海答辩意见。

陆**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我本人签的,对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现在没有能力承担。

林**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林一海与焦**系夫妻。2014年6月10日,被告林一海、焦**向原告前郭**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14年7月10日,原告前郭**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一海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林一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进购仪器,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9日,月利率为11.60u0026permil;,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与被告焦**、林**、陆**、林**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焦**、林**、陆**、林**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约定被告焦**、林**、陆**、林**在债权最高余额100万元限度内为此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林一海发放了贷款100万元,现借款已逾期,截止2015年7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933222.13元。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承诺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一海、焦**、林**、陆**、林**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应共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当第一、第二被告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三、第四、第五被告按合同约定在债权最高余额100万元限度内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第五被告履行完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第二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林一海、第二被告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限公司借款本金933222.13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60u0026permil;给付利息(扣除2015年7月10日已给付的利息),逾期期间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三被告林**、第四被告陆**、第五被告林**在债权最高余额100万元限度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第三被告林**、第四被告陆**、第五被告林**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第一被告林一海、第二被告焦**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0元,本院减半收取656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656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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