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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王*、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赵**在我联社下属乌兰塔拉信用社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5日,月利率11.637501u0026permil;。被告王*、林**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赵**未还款,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被告王*、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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