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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限公司诉被告李**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限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吉林**限公司、吉林省**责任公司、吉林**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原告已向本院出具担保函。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告吉林**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房号为XXX,所有权证号为XXX;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房号为XXX,所有权证号为XXX;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房号为XXX,所有权证号为XXX;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房号为XXX,所有权证号为XXX;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房号为XXX,所有权证号为XXX;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房号为XXX,所有权证号为XXX的工业用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查封期间上述房屋由被告吉林**限公司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

二、对被告王**所有的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房号为XXX,所有权证号为XXX的私有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查封期间该房屋由被告王**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

三、对被告吉林省**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XXX,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房屋编号为XXX,幢号为XXX,所有权证号为XXX的仓储用房;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房屋编号为XXX,幢号为XXX,所有权证号为XXX的仓储用房;建筑面积为XXX平方米,房屋编号为XXX,幢号为XXX,所有权证号为XXX的仓储用房;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房屋编号为X,幢号为X,所有权证号为X的工业用房;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房屋编号为X,幢号为X,所有权证号为X的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房屋编号为X,幢号为X,所有权证号为X的工业用房;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房屋编号为X,幢号为X,所有权证号为X的工业用房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查封期间上述房屋由被告吉林省**责任公司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

四、对被告吉林**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X,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1层),房号为X,所有权证号为u0026ldquo;Xu0026rdquo;;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1层),房号为X,所有权证号为u0026ldquo;Xu0026rdquo;;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1层),房号为X,所有权证号为u0026ldquo;Xu0026rdquo;;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1层),房号为X,所有权证号为u0026ldquo;Xu0026rdquo;;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1层),房号为X,所有权证号为u0026ldquo;Xu0026rdquo;;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1层),房号为X,所有权证号为u0026ldquo;Xu0026rdquo;;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1-2层),房号为X,所有权证号为u0026ldquo;Xu0026rdquo;;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1-2层),房号为X,所有权证号为u0026ldquo;Xu0026rdquo;;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1-3层),房号为X,所有权证号为u0026ldquo;Xu0026rdquo;;建筑面积为X平方米(1-3层),房号为X,所有权证号为u0026ldquo;Xu0026rdquo;的工业用房屋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查封期间上述房屋由被告吉林**有限公司负责管理,不得买卖、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房屋所有权。

五、对被告吉林省**责任公司坐落于X,使用权面积为X平方米,使用权证号为u0026ldquo;Xu0026rdquo;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查封期间该土地由被告吉林省**责任公司负责管理,不得转让、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土地使用权。

六、对被告吉林**有限公司坐落于X,地号为X,使用权面积为X平方米,使用权证号为u0026ldquo;Xu0026rdquo;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查封期间该土地由被告吉林**有限公司负责管理,不得转让、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变更土地使用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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