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前郭县**份有限公司与刘**、王**、郑*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前郭县**份有限公司与刘**、王**、郑*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前郭县**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2日,岳**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1日,月利率11u0026permil;,逾期利息加罚50%。第一、第二、第三被告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此款未还清,因此我行提起诉讼,要求岳**之妻刘**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二、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前郭县阳光村镇**限公司起诉后,经本院多次催告,不能向法院提供被告的具体居住地,致使本院的诉讼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本案不能进入审理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前郭县阳光村**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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