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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包福臣、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30日,陈**在我联社下属平凤信用社借款2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月利率为10.5u0026permil;,此笔借款由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陈**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8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元。

被告辩称

陈**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没能力偿还。

陈**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平凤信用社与陈**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陈**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月利率10.5u0026permil;,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与被告陈**签订《吉林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由被告陈**为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陈**发放借款28000元。现借款已逾期,陈**尚欠借款本金28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与陈**签订的《吉林农村信用社个人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向陈**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陈**应按合同约定向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陈**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陈**承担律师代理费2400元,对此项费用在《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救济措施条款中约定u0026ldquo;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u0026rdquo;由陈**承担,该约定中所指u0026ldquo;一切费用u0026rdquo;应包括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聘请律师的律师代理费,且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律师收费收据证明收费标准不超出《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试行)》的规定,本院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第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8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5u0026permil;给付利息,逾期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二、第一被告陈**承担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2400元。

三、第二被告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8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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