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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石**在我联社下属蒙古艾里信用社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12月20日,月利率10.1775u0026permil;。此笔借款由石**、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被告辩称

石占军均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蒙**信用社与被告石**及石**、赵*签订了《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石**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0年12月20日,月利率10.1775u0026permil;,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石**、赵*对石**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石**发放了借款6万元。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向被告石**、赵*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石**、赵*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担保人栏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石**及石**、赵*签订的《农户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石**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石**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石**、赵*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1775u0026permil;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13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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