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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4月11日,被告于俊*在我联社下属蒙古艾里信用社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9日,月利率10.653383u0026permil;。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

被告辩称

于**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1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蒙**信用社与被告于俊*签订了《农户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于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1日至2012年4月9日,月利率10.653383u0026permil;,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万元。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3万元及逾期的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于俊*在收件人签收栏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1021275248414号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俊*签订的《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于俊*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于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于俊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0.653383u0026permil;给付利息,逾期期间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46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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