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姚**、姚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长民初字第2254民事调解:
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2月25日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
被告姚**、被告姚某某在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刘某某、被告姚**、被告姚某某承担;剩余36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该调解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254民事调解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本次执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恢复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