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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长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民法院于2012年5月12日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被告管某某于2012年5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

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长岭县人民法院(2012)长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义务终结执行。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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