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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岭支行与被告张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邮储银行长岭支行诉被告张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长岭支行诉称,2014年6月24日,被告张某某、孙某某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我行给被告张某某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年利率13.5%。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某某只偿还了2015年6月24日前的借款本金6089.36元及相应利息,余欠款本金43910.64元及相应利息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某、孙某某立即偿还欠款43910.64元及实际偿还前发生的利息和罚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被告孙某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孙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4日,原告**岭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并为被告张某某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期限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年利率为13.5%。被告孙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的配偶,亦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某某偿还了2015年6月24日前的借款本金6089.36元及相应的利息,余欠借款本金43910.64元及利息未按约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余欠借款本金43910.64元,并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13.5%支付利息,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询问笔录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某某作为被告张某某的配偶在《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其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邮储蓄银行长岭支行借款本金43910.64元,并自2015年6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3.5%给付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利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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