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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以(2013)扶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贷款本金22500元及利息。被告胡**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吉林省**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松民一终字第1047号裁定书,以原审基本事实不清,发回扶余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在我处贷款22500元,逾期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我没有贷款,借据上的名戳及签字都不是我的,我不同意偿还该笔贷款本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认为被告胡**于2007年1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22500元,逾期未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枚。被告对借据上的名戳及签字均否认是自己所为,并表示没有鉴定费用进行鉴定。法庭明确该举证责任属于原告,并书面通知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逾期原告未提交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为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举证,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庭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要求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进行举证,逾期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视为举证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扶余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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