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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司扶余县支行与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扶余县支行诉被告王某某、高*某、刘某某、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代理审判员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高*某、刘某某、高*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第一、第三、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第一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5万元,用于农业生产,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第一被告如违反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在还贷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解除联保借款合同,第一、第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万元及实际偿还日前发生的利息、罚息。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第一、三、四被告明确约定,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第四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高某某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未到庭。

被告高*未答辩、未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第一、第三、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后第一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贷款5万元,用于农业生产,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年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同时约定第一被告如违反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同时借款合同约定,第三、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在还贷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第三、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第一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还款,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此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第三、第四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了联保,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因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司扶余县支行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王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5150.96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

三、被告刘某某、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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