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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津东丽支行与汤**、何**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津东丽支行与被告汤**、何**、汤**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媛媛,被告汤**的委托代理人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津东丽支行诉称,2011年,原告依据被告汤**填写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与其签订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1、被告汤**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50万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同时,合约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信用卡(卡*为0027)邮寄至被告汤**指定接收地址。后,被告汤**、何**、汤**签订《五户联保协议》,被告何**、汤**同意对被告汤**使用贷记卡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汤**开通并使用信用卡后,拒不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12月9日,欠原告人民币账户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等计569720.70元。被告何**、汤**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因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汤**偿还截至2014年12月9日的借款本金499887.10元、利息28841.06元、滞纳金27631.06元、其他费用13361.48元及自2014年12月10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被告何**、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申请卡片资料1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1份,证明被告汤**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1份,证明被告汤**阅读了全部申请材料,了解并清楚信用卡产品相关信息,同意申请材料的全部内容,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

3、贷记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汤**使用信用卡的情况。

4、催收记录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汤**进行了催收。

5、《五户联保协议》1份,证明被告何**、汤**对被告汤**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汤**辩称,其确实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并开通使用。后由于经营方面出现了一些问题,导致没有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同意偿还,但暂时偿还不了。

被告何**、汤胜旺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另二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被告汤**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申请人应向发卡行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申请人超过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申请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申请人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申请人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收费标准》中载明,年费精粹版收费标准为主卡880元人民币/年,附属卡500元人民币/年;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境内他行预借现金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2元)/笔;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收费标准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被告汤**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获得批准。原告为其办理了卡号为0027的信用卡,该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10万元。

后,被告汤**、何**、汤**签订《五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汤**、何**、汤**组成联保小组,三被告以全部资产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协议至联保小组各成员在本协议下对原告全部担保义务履行完毕后终止。

被告汤**取得信用卡后陆续进行消费使用,同时亦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在其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原告将该信用卡的信用额度调整至5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9日,被告汤**尚欠原告透支借款本金499887.10元、利息28841.06元、滞纳金27631.06元、其他费用13361.48元。另二被告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卡义务,被告汤**在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应按合约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本息。被告汤**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汤**除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偿还因逾期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和其他费用的义务。被告汤**、何**、汤**签订的《五户联保协议》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为合法有效。三被告为原告出具《五户联保协议》,相互承诺为任一被告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保证期间主张被告何**、汤**对被告汤**因使用信用卡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津东丽支行截至2014年12月9日的透支借款本金499887.10元、利息28841.06元、滞纳金27631.06元、其他费用13361.48元,并给付自2014年12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何**、汤**对本判决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9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97元,由被告汤**负担,被告何**、汤**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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