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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津东丽支行与陈**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津东丽支行与被告陈**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农业**津东丽支行诉称,2011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双方签订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账户10万元,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同时,合约对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信用卡(卡*为0075)邮寄至被告指定接收地址。被告开通并使用信用卡后,拒不按约还款。截至2014年12月18日,欠原告人民币账户本金、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计27263.01元。因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4年12月18日的借款本金20539.30元、利息4585.57元、滞纳金1258.14元、其他费用880元及自2014年12月19日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申请卡片资料1套、《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贷记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情况。

3、催收记录1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催收。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与原告签订《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以下简称《领用合约》)。《领用合约》约定:申请人应向发卡行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申请人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申请人超过发卡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申请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贷记卡账户内存款视为超额还款,申请人贷记卡账户内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超额还款需支付手续费;合约涉及到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见《收费标准》;申请人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收费标准》中载明,年费精粹版收费标准为主卡880元人民币/年,附属卡500元人民币/年;境内本行预借现金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境内他行预借现金收费标准为(交易金额的1%+2元)/笔;滞纳金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超限费收费标准为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后获得批准。原告为其办理了卡号为0075的信用卡,该信用卡的信用额度为10万元。被告取得信用卡后陆续进行消费使用,同时亦陆续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4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借款本金20539.30元、利息4585.57元、滞纳金1258.14元、其他费用88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发卡义务,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应按合约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本息。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除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外,还应承担偿还因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津东丽支行截至2014年12月18日的透支借款本金20539.30元、利息4585.57元、滞纳金1258.14元、其他费用880元,并给付自2014年12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中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82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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