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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北京市分行与胡**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北京市分行与被告胡**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王**、法官张*、人民陪审员马可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撖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领取了卡号为×××的金穗贷记卡。截至2015年4月7日,被告已拖欠本金20005.28元、利息2362.61元、滞纳金1193.12元、其他费用477.48元,合计24038.49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5年4月7日的信用卡欠款24038.49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

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表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此后,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的金穗贷记卡一张。截至2015年4月7日,被告因透支产生的欠款共计24038.49元(其中本金20005.28元、利息2362.61元、滞纳金1193.12元、其他费用477.48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中国**穗贷记卡章程约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所有贷款利息发**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行对贷记卡账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持卡人使用贷记卡需交纳年费、各项手续费和工本费;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

再查,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领人贷记卡账户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领用合约中附有收费标准,明确了关于年费、工本费、挂失手续费、密码重置手续费、紧急处理服务费、预借现金、提取超额还款、境内紧急取现、境外紧急挂失、境外紧急取现、境外紧急补卡、境外ATM查询余额、滞纳金、超限费、境内交易争议调单费、账单补印费、国际结算费的收费标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申**、中国**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账户详细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国**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年费等费用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时也表示愿意受中国**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标准,故原告依照中国**穗贷记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北京市分行截至二○一五年四月七日的信用卡欠款二万四千零三十八元四角九分;

二、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北京市分行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自二○一五年四月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农**记卡章程、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六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胡**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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