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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北京分行与刘*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发**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分行)与被告刘*新信用卡纠纷一案,北京**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曹**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李**、人民陪审员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广发**分行之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发**分行诉称,刘*新于2008年4月办理了广发信用卡。现因刘*新拖欠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款项未还,故广发**分行诉至本院,请求:1、刘*新向广发**分行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7日的欠款97245.24元,包括本金94980.47元、利息1471.62元、滞纳金793.15元;2、刘*新按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刘*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广发**分行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信用卡申请表及附件、信用卡客户协议、欠款构成单。

被告辩称

被告刘*新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广发**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原件与复印件一致,而刘*新未出庭应诉,放弃了质证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在广发**分行办理了信用卡,并签字表示其已阅读、理解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内容,接受该协议的约束。截至2014年12月27日,刘**拖欠欠款本金94980.47元、利息1471.62元、延滞金793.15元,合计97245.2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在阅读并了解信用卡客户协议后,申请办理并使用信用卡,与广发**分行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这种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承诺,忠实履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现广发**分行要求刘**履行还款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广发**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向广发银**北京分行支付截止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的欠款本金九万四千九百八十元四角七分、利息一千四百七十一元六角二分、延滞金七百九十三元一角五分,合计九万七千二百四十五元二角四分;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刘**向广发银**北京分行支付利息、滞纳金(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三十二元及公告费用五百六十元由刘**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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