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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州萧山支行与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农**支行)为与被告龚**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独任审判。2014年11月12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支行委托代理人傅**、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农**支行诉称:2013年7月,龚**在农**支行办理金穗本外币贷记卡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000元。此后,龚**持卡先后取现及在商户消费,至2014年8月17日止,龚**透支本息合计3630.24元。为此起诉,要求龚**返还所欠本金2912.02元,支付利息535.31元、滞纳金168.79元、其他费用14.12元,及从2014年8月18日起至判决限定的欠款2912.02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在庭审中,农**支行放弃要求龚**支付自2014年8月18日起的滞纳金。

原告农**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龚**向农**支行出具的金穗(贷记卡)个人卡申请表1份;2、金穗卡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1份;3、龚**的金穗卡账户基本资料1份;4、龚**的金穗卡账户交易历史记录1份。

被告辩称

被告龚**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农**支行提供的证据,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6月8日,龚**向农**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个人卡)1份,同意遵守《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申领人同意按章程、本合约以及发卡人公布的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和方式及时缴纳因使用信用卡发生的全部欠款及各种费用、利息及各种费用等。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须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使用。申领人若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领人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境内预借现金,按交易金额的1%计算手续费。2013年7月2日,农**支行向龚**发放信用额度为3000元的中国**穗信用卡(贷记卡)1张。截止2014年8月17日,龚**通过金穗信用卡进行消费及提取现金,向农**支行预借现金2912.02元,应支付利息535.31元、滞纳金168.79元、其他费用14.1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龚**向农**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个人卡),书面承诺遵守《中国**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应当依照该合约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龚**未按期向农**支行支付相关款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农**支行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农**支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龚**返还中国农业**州萧山支行欠款2912.02元;

二、龚**支付中国农业**州萧山支行至2014年8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535.31元、滞纳金168.79元、其他费用14.12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欠款2912.02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三、上述款项,限龚增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龚**负担。该50元案件受理费,中国农业**州萧山支行已向本院预交,该支行同意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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