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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中信**限公司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限公司××行诉被告石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中**限公司××行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29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至今已发生欠款本息共计10557.03元(截至2010年5月9日),其中本金3450元、利息1698.53元、滞纳金3618.95元、超限费1789.5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450元、利息1698.53元(利息计算至截至2010年5月9日,以后的利息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日止)、滞纳金3618.95元、超限费1789.55元,合计10557.0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中信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中信信用卡的事实;

2.中**行交易流水明细二份,拟证明至2010年5月9日,被告欠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450元、利息1698.53元、滞纳金3618.95元、超限费1789.55元,合计10557.03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石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结合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8年7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中信信用卡,并签名确认已阅读并了解《中**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在该领用合约第四条利息与费用中,载明:甲方(即中**行)核发信用卡后,乙方(即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甲方的规定交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甲方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的透支利息;甲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并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甲方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账日止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所有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在第五条对账和还款中,载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甲方有权根据情况单方变更上述顺序;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首次出现结欠的,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其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五(5%),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乙方如同时持有甲方两张以上的信用卡,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最低还款金额以账单显示金额为准;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账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在该合约所附的收费标准中载明: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滞纳金按账户每月收取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预借现金手续费每笔按预借现金金额的3%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超限费按账户对超过信用额度部分5%按月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5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5元。原告经审核后,同意被告的申请,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的中信信用卡,授权的信用额度为3500元。被告执卡后,多次进行消费透支及取现,至2010年5月9日,尚欠原告本金3450元、利息1698.53元、滞纳金3618.95元、超限费1789.55元,合计10557.03元。原告经自行催讨未果,遂于2010年12月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名同意遵守《中**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在信用卡使用过程中,发生透支后,理应及时向原告归还透支本金,并依双方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限公司××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450元、利息1698.53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9日,自2010年5月10日起的利息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3618.95元、超限费1789.55元,合计10557.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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