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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与被告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韩**、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成恒**司诉称,被告系我公司物业服务范围内的业主,我公司在被告居住小区服务多年,被告尚欠我公司2012年(9-12月)、2013年、2014年、2015年物业费,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1031.3元,并支付违约金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2010年我4月我入住的时候就交了物业费277元,2010年12月底原告又收取了我的物业费277元。2011年12月9日我交了162元。我已经交纳了两年零七个月的钱,原告没有给我退多交7个月的钱。2012年的费用我没有交,2013年是因为我家窗户底下有一堆沙子没有清理,2014年初才给清理,我不应该交2013年的钱,应该交2014年2015年的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延庆县延庆镇舜泽园小区5号楼101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73.67平方米。该小区自2009年1月1日起由北京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人和公司)提供物业管理和服务。2010年7月3日,海成人和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交接协议》,双方约定将海成人和公司的全部业务转交给原告,并约定海成人和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一并转交给原告。原告自2010年7月起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0年4月至2012年10月被告共缴纳物业费716元(每月23元,31个月)。2012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物业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住宅楼按每平方米每月0.35元交纳;交费日期为当年的1月1日至当年的3月31日;合同还约定,业主以前有未按规定交纳的物业费(截止到2013年1月31日),自新合同生效之日起按新合同执行。2014年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继续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的物业费共计1031.3元,并支付违约金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延庆县延庆镇舜泽园小区的业主,该小区由原告**公司管理。原告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舜泽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其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2012年底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以前未按规定交纳的物业费,自新合同生效之日起按新合同执行。按照被告房屋建筑面积及新的收费标准计算,被告自2012年11月至2015年未交纳物业费共计976.6元(38个月,每月25.7元),此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小区其他业主提出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该瑕疵属共性问题,被告未交纳物业费并非恶意拖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给付原告北京海**有限公司二○一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二○一三年、二○一四年、二○一五年的物业费共计九百七十六元六角,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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