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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原告张进军与被告北京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军、被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进军诉称,2014年我购买了北京快乐假日大酒店小区内4号楼2层235号,并于2014年10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按照合同缴纳了物业费和供暖费。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擅自断水,没有暖气,我不得已在延庆县南燕水小区租房居住。就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我要求被告保证正常供水,供电、供暖,赔偿租房损失15000元(8个月),退还物业费2458元(一年的物业费、水电费,取暖费),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购买的房屋是酒店公寓,我公司是公寓的物业管理单位。双方合同书中明确写明,供暖和供热水是和营业相关的,酒店在2015年2月24日到4月3日停业,这个期间没有供暖和供热水,但是凉水有。当时酒店还有10个管理人员居住,没有停水及停电。原告主张的租房损失没有依据。原告是在2014年10月31日和被告签订的合同,物业费和供暖费交了,水电费还没交。我公司同意将停业期间39天的物业费266.32元退还给原告,取暖费退还20天的共计213.4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了北京快乐假日大酒店小区内4号楼2层235号,房屋所有权面积是42.68平方米。2014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原告需要向被告交纳物业管理费4.8元/平方米/月,冬季取暖费30元/平方米/取暖季,凉水4元/吨,热水20元/吨,电费按酒店当季平均电价收取。冬季原告所在楼房入住率未达30%时,乙方停止向楼房供暖。在此期间如果原告需使用房屋,被告另行安排相同面积房屋,供原告临时替代使用。使用期间该房屋内除发生的水电费外,其他费用免除。供暖季节过后,被告收回房屋。小区内酒店因经营需要临时性停业时,停业期间将停止供暖和供热水,被告退还此期间的物业费和多收取的取暖费,所退费用在下一年度从原告应交的费用中扣除。2014年10月31日原告交纳了一年的物业费2458元。取暖费1280元。2015年2月24日至4月3日被告未向原告所在楼房提供暖气和热水。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保证正常供水,供电、供暖,赔偿租房损失15000元(8个月),退还物业费2458元(一年的物业费、水电费),退还全年取暖费。审理中原告将租房损失变更为7500元。被告否认2015年2月15日断水,承认2015年2月24日至4月3日停暖停热水。被告同意退还停业期间39天的物业费266.32元,20天的取暖费213.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缴费收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明确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原告诉称自2015年2月15日被告开始断水,无法居住,导致原告在延庆县南燕水小区租房居住。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但被告承认自2015年2月24日至4月3日未向原告所在楼房提供暖气和热水。因此本院确认“2015年2月24日至4月3日被告未向原告所在楼房提供暖气和热水”这一事实。根据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冬季楼房入住率未达30%时,被告停止向楼房供暖,但在此期间如果原告需使用房屋,被告另行安排相同面积房屋,供暖季节过后,被告收回房屋。因此原告如有需要可向被告主张换用替代性房屋。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无故不给原告提供替代性房屋造成其在外租房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租房的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停暖,停热水,被告同意退还此期间的物业费和多收取的取暖费,本院不持异议。经计算,原告一个月的物业费为4.8元/平方米/月×42.68平方米u003d204.86元,每天合计6.82元,6.8元/天×39天u003d266.32元。被告应退还原告物业费266.32元。被告收取原告一个取暖季费用(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1280元,按照120天计算,每天合计10.67元,被告应退原告20天的费用213.4元。原告要求被告保证正常供水,供电、供暖,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酒店如受入住率影响造成供暖、供热水后,被告在停业期间愿提供替代房屋,因此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考虑。原告称冷水停用,被告否认,原告也未举证,本院不予考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安**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张进军二百六十六元三角二分,供暖费二百一十三元四角,以上共计四百七十九元七角二分,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一十八元,由原告张进军负担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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