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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有限公司与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与被告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成恒**司诉称,被告系我公司服务范围内的业主,我公司在小区内服务多年,被告除支付部分物业费外,尚欠我公司2011(4个月)、2013、2014年的物业费。被告住房的建筑面积是57.56平方米,每平方米0.35元,被告每年应交纳物业费241.8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564.2元,违约金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谭云霄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延庆县舜泽园小区4号412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57.56平方米,原告海成恒**司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2年底,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35元;交费日期为当年的1月1日至当年的3月31日;2014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35元;交费日期为当年的1月1日至当年的3月31日;乙方按照北京**员会《住宅物业服务等级规范(一级)(试行标准)》中规定的相应标准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按期交纳2011(4个月)、2013、2014年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64.2元,违约金50元,共计614.2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提供了《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该案未能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延庆县舜泽园小区4号412室业主,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已经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规定交纳的物业服务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和物业公司都具有约束力,全体业主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物业公司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其房屋的建筑面积,根据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经核算被告应缴纳物业费共计564.2元。原告表示放弃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谭云霄给付原告北京海**有限公司二○一一年度(四个月)、二○一三年度、二○一四年度物业费共计五百六十四元二角,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谭**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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