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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有限公司与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公司)与被告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瑞娟、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成恒**司诉称,被告系我公司服务范围内的业主,我公司在小区内服务多年,被告除支付部分物业费外,尚欠我公司2010、2011、2012、2013、2014年的物业费。被告住房的建筑面积是90.25平米,每平方米0.35元,被告每年应交纳物业费379.05元。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895.3元,违约金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家2010年之前失窃多次,所以就没有给物业费,我要求物业公司安装探头,物业公司说尽快给安装,现在他们把探头给安装上了。2013年物业公司增加了物业费,2013年之前的物业费我同意按照之前的标准交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海成恒**司自2010年7月起为被告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年初,原告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标准为住宅每平方米每月0.35元;交费日期为当年的1月1日至当年的3月31日;原告与前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交费日期,业主以前有未按规定交纳的物业费(截止到2013年1月31日),自新合同生效之日起按新合同执行。

2014年原告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了合同。服务期限为1年。

被告系延庆县延庆镇××小区××号楼××室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90.25平方米。被告未按期交纳2010、2011、2012、2013、2014年的物业费,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895.3元,违约金5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延庆县延庆镇××小区的业主,该小区物业属于原告海成恒**司管理。原告已经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物业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按规定交纳的物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业主委员会代表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其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以前未按规定交纳的物业费,自新合同生效之日起按新合同执行,交费日期为当年的1月1日至当年的3月31日,故被告从2010年至2014年均应当按照每平方米0.35元交纳物业费。本院依据被告房屋建筑面积、收费标准、未交纳物业费的年限计算被告应缴纳物业费共计1895.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给付原告北京海**有限公司二○一○年度、二○一一年度、二○一二年度、二○一三年度、二○一四年度物业费共计一千八百九十五元三角,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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